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