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