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
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