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