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适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编制工作,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一致。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一般为二十年。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基本原则和建设方针,合理安排地下空间资源,综合部署地下空间各项设施,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方案和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符合要求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分析、评价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及适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