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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修订《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的通知(2009)


  第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出席会长会议,因个人原因不能出席会长会议的,应当向会长或秘书处请假,并说明请假原因。
  会长会议纪要应当记载会长会议成员出席会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会长、副会长达到全体会长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长会议。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长会议:
  (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人员;
  (二)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与会长会议议题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监事;
  (五)会长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会长会议的监事长或监事长委托的监事可就会议出席情况及议事程序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会长会议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提出:
  (一)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二)协会年度工作计划之外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提出,报主管副会长审核,由主管副会长决定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三)秘书长根据协会工作需要,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第十九条 秘书处需提交会长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议题。

  第二十条 副会长、秘书长向会长会议提出的议题,由秘书处汇总,报会长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议题,由主管副会长或秘书长及时向会长通报,由会长决定是否列入会长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 会长会议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事项;
  (二)决定事项;
  (三)通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会长会议形成决议,需经参加会议的会长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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