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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均可在公示期内向安徽省绿色建筑协会提供署实名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报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公告并发放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由省绿色建筑协会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并退还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标志应挂置在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筑的适宜位置,并妥善维护。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定期对获得标识的项目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标识的使用情况、设计与运行的相符性、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三项以上(不含三项)不符的;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尚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细则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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