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被投诉人、被调查人或其他听证会参加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庭组成人员评议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审查庭人员、被投诉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可以申请证人参加听证会,但须提前五天向秘书处提出申请,证人到庭后,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参加听证会并予以作证。
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组成人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庭提出的事实、证据;
(六)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员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投诉人或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听证庭组成人员签名确认。听证笔录可以查阅、摘抄、但不得复制。
第五章 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秘书处参加听证会的工作人员应当负责制作听证意见书,记录听证庭组成人员对听证案件的评议意见。听证庭组成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第三十八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