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在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五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五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第五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