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家及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市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区县财政局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订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等事项;
(五)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二)市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