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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试行)

  第七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由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负责,各市、县(市、区)在本区域内的存量房评估技术标准必须统一。
  第八条 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审核,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
  第九条 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存量房评估。要应用存量房评估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对于申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税;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经确认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无正当理由的,以评估价格作为依据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裁决;
  (二)拍卖;
  (三)亲属(三代以内血亲)间交易且申报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的规定范围;
  (四)房屋客观上有明显缺损且申报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的规定范围;
  (五)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四)项的评估价格下浮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应按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正当理由的合法、有效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按照合法、合理、规范、高效的原则进行异议处理。纳税人对异议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涉税财务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晋价认字[2010]176号)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认定。
  纳税人对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的评估价格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异议处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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