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资产状况和价值进行审核。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意见,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资产的。其中:10万元(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分管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报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由市财政局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车辆的;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资产的。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对外租赁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我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国有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