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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资产状况和价值进行审核。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意见,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的;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资产的。其中:10万元(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分管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报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由市财政局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车辆的;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资产的。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对外租赁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我市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国有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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