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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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