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以企业名称、企业商标名称以及特指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的选定词语,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地理实体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传承等需要保护的地名,应当列入天津市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不得商业冠名。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协议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拍卖,并发布拍卖事项公告。
采取协议或者拍卖方式的地名冠名费均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