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
6.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依照
《行政强制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在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实施查封、扣押后,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
7.严格行政强制审批手续。执法过程中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如情况紧急确需当场实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如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8.案件办结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所有文书和单据都必须入卷归档保存。
四、严格依照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工作
(一)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除依法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