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4.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
《行政强制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予以没收,并开具罚没单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物品,必须依法予以销毁,由办案机构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对查封、扣押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和过期食品必须没收,不得退还当事人。有
《行政强制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退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账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