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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行为的若干意见


  三、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要严格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自《行政强制法》施行之日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工商所都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依法已交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再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管理,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利的,各级办案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各级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要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要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要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和财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和财政部门印发的专用票据,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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