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词。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以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