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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川瑶族自治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擅自对租住的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改建、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入住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有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理使用住房。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书面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自愿退出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承租人签订退房协议,停止使用并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限期1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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