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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修订)


  第十条 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第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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