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全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下列补贴项目的支付办法和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三)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前款补贴项目与再就业资金同类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经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九、将《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他条款中的“条例”修改为“《条例》”,“征收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