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失业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修改为“《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一)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