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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

  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境外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七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
  (四)其他登记三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原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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