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吸烟检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单位(处室、科所)人员宣传控烟知识,劝戒帮助吸烟者戒烟;
(二)接受现场投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
(三)维护禁止吸烟标识。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局系统内的卫生机构应当增设戒烟服务项目,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运用宣传画、板报、广播、网络、文艺作品等各种宣传形式,使干部职工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员参与控制吸烟、营造无烟环境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五条 鼓励各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激发全员参与控制吸烟的积极性。
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无烟处室、无烟科所和争当控烟标兵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局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控烟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按规定予以劝阻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