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