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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向境外组织、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人进行申报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五)对承租人开展遵纪守法和治安安全宣传;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治安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七)确保出租房屋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申报租住人员信息;
  (二)入住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合理使用消防设施;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代理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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