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工作,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 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四)协助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工商、税务登记;
(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当事人基本情况、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物业及相关费用缴纳、违约责任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本市实行出租房屋治安检查许可制度。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所在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