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每年应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参加资格年度复核,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真实性负责。
承租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变化时,应主动告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然后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年度复核、公示等程序后,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房投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五)转租、出借廉租住房的;
(六)累计12个月以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七)经调查发现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损毁、破坏廉租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毁损的;
(九)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投公司在收回廉租住房时,出具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搬出廉租住房,依据合同约定补缴租金。承租家庭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仍不腾退且拒不交纳租金的,由“两房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