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选房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取消本批次购房资格;以后购买其他批次房源时,应重新提出申请。
购房人(含候补人)全部选购完毕,本批次房源仍有剩余时,应按照剩余房源数量重新组织摇号。首次摇号未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直接参加本批次房源的二次摇号。
第三十五条 本批次房源选购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销售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六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三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
限价商品住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审批、销售、管理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
第三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
(二)建设单位超过经批准的最高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
(三)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购房人出售限价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款,并对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