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