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爆易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一般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爆易燃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规划、项目可行性论证和防雷装置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