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明确防雷减灾工作责任人,并将防雷减灾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