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已鉴证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
(三)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续签)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3)。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内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1份;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后原件;
(三)法人代表变更后新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4)。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7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份(附件5);
(二)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裁员意见书;
(三)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终止或解除)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6);
(四)宣布注销的用人单位需提供注销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备案时所提供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予以补正。
对审查不合格的变更条款或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要求修改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档案各存1份,作为其计算工龄、办理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依据或者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到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提供真实的用工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用工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1: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
用人单位编码: 职工编号:
用人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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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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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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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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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 动 者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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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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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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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份 证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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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 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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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籍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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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住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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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 位 工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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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劳务
派遣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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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用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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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期限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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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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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到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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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劳动用工备案审核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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