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职工名册
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6.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解除或终止)备案职工名册
7.审核备案流程
8.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管理系统登陆、注册及使用方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国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原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工备案工作的政策制定、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并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用工备案:
(一)中央(法人单位)、部队驻沈企业;
(二)市直各单位、行业管理办所属企业;
(三)市属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
(四)驻沈各金融机构。
除上述用人单位外,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用工备案。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的主要信息: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职工人数、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护照号码、参加社会保险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订立、续订、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法定终止、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因破产、关闭、退市等注销的。
第七条 用工备案采取网络申报与直接备案相结合的方法。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登录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管理系统,进行信息申报后,持相关材料到所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用工备案手续。
新组建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从系统中打印的加盖公章的《企业信息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需要持用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三)被招用劳动者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
(四)招用失业人员,需持劳动者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个月内办理用工备案的,须持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五)招用应届或毕业二年以内大学生的,需持毕业证或报到通知书(毕业二年以上的须持就业失业登记证);
(六)招用外国人的,需要提供其本人护照、《外国人居住证》和《就业证》;
(七)调入劳动者,须持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有效期为一个月);
(八)已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
(九)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表》2份(附件1)、《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招工)备案职工名册》3份(附件2);
(十)文艺、体育等单位招用未成年劳动者的,需要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已招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期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