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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工程配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供配电工程配套费后,供电企业根据房屋建设工程进度,及时建设供配电设施,保证用户电力供应。
  (五)新建房屋供配电工程配套费作为新建房屋基础设施配套费组成部分计入房价成本,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以外加收供配电工程配套费。
  (六)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公布营业区内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规范及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规范。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提供城市新建房屋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资料。供电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供配电设施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购置、安装、调试等进行公开招标。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参与受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合格后组织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设备供应商,不得拒绝符合资质单位进行投标。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供电企业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检验,合格后送电投运。

第四章 供电容量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供电容量按下列标准配置:
  (一)144平方米以上10千瓦/户;
  (二)144平方米及以下~90平方米8千瓦/户;
  (三)90平方米及以下6千瓦/户;
  (四)居民区内公共设施负荷以实际容量,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五)对有特殊要求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供配电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投运后,由供电企业与新建房屋业主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供配电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管理、更新改造、供电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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