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建设,统一运行、抄表到户。供电企业有关组织建设、施工、验收等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的建设、运行所发生费用的管理。
第二章 配套费收取与使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配套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九条 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配套费用收取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省政府批准,供电企业收取。
第十条 供电企业收取供配电工程配套费前,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管理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企业支付供配电设施配套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配套费由当地地市一级供电企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新建房屋供配电设施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地市一级供电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约束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一)开发建设单位到所在地市一级供电企业办理电力建设报件登记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与供电企业签订交纳新建房屋配套建设费约束性文件,供电企业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约束性文件中明确约定供配电工程建设周期等相关事项。
(二)新建房屋供配电工程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开发建设单位向地市供电公司交纳配套费时,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计费面积;工程竣工后依据建设管理部门核定的竣工面积核定最终收费金额。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用电申请报装后5日内到当地地市一级供电公司营业窗口办理交费手续,第一次交纳建设费总额的10%;第二次在供电方案答复后10日内交纳建设费总额的80%;第三次于工程正式验收送电前及时根据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一次性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