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七)施工企业资质情况;
(八)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九)工程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情况;
(十)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建设单位项目的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等;
(二)施工单位的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文明施工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情况,项目勘察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情况,勘察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情况,勘察设计费用收取情况等;
(四)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监理费用收取情况等;
(五)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价格情况、质量情况等;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