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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在下年度进行核定征收方式鉴定时,如出现实际税负低于以前年度或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的情况,应在鉴定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对已鉴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发现其被查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规定的情形,可按本办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申报单位

 

地址

 

经济性质

 

行业类别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注册资本

 

上年原材料耗费量(额)

 

 

上年职工人数

 

上年燃料、动力耗费量(额)

 

 

上年固定资产原值

 

上年商品销售量(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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