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为确保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居民企业纳税人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本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加强沟通与配合,在上述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辖区不同类别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况。
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核定程序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税务机关。《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执二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税收管理员应在受理《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综合科复核、认定。
(三)综合业务科(或综合业务二科)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拟实施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等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案头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对纳税人接受核定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自行填报《鉴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