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下行业、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1.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
2.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3.年应税收入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4.金融保险业;
5.房地产开发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6.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纳税信誉等级A级纳税人;
8.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9.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二)下列的纳税人,可纳入核定征收重点考查范围:
1.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企业;
2.税负相对于同行业企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3.毛利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4.成本费用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高的企业;
5.废旧物资企业;
6.餐饮企业;
7.建安企业;
8.民办教育企业;
9.以收购凭证入账为主的企业;
10.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如果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逾期仍不能提供分配表的二级分支机构。
11.税务稽查查出有偷漏税问题的企业;
12.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凡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局对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的交通运输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征收方式。
核定方式
第五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分为纳税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核定两种认定方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施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对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