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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9〕68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各税务分局,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有关规定,经研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沈阳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 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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