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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2012修订)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1号)


  《淄博市消防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4月28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淄博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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