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损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签名。行政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行政调解书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
行政调解书由行政调解员署名,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性质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终结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