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