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并提出享受定期抚恤金书面申请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办法》规定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经费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三)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四)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对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对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对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护理费标准按《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五)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年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当年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进藏义务兵家庭按义务兵家庭当年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放。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受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六)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当年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下列比例发给一次性奖励金,一年内获多项奖励的,按最高标准发给:
1.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奖给当年优待金标准80%的奖励金;
2. 获得军队大军区或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给当年优待金标准60%的奖励金;
3. 荣立一等功的,奖给当年优待金标准40%的奖励金;
4. 荣立二等功的,奖给当年优待金标准30%的奖励金;
5. 荣立三等功的,奖给当年优待金标准20%的奖励金;
6. 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100元的奖励金。
上述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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