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由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并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关规定,报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井、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线的产权、使用或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破损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并需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