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退伍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