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未有正当理由,对所承担工作执行不力、影响进度、影响市政府全局工作的;
(二十一)过度强调部门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决策的。
行政机关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警示约谈的,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六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警示约谈: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违反《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政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不按程序办事,违反工作纪律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以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部门工作情况不清楚,无法履行主要领导职责的;
(七)行为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人品人格,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影响的;
(八)依仗职权搞特殊化的。
行政领导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的警示约谈,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应的行政领导警示约谈: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部门或行政领导存在警示约谈情形的材料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八条 警示约谈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