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