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协助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开展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省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纳入学校教育体系和学校领导干部培训内容,设立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常设组织或机构,建立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讲座,开展科普宣传和警示教育等活动,提高师生的风险认知能力和监督能力。
第五条 我省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形成工作机制,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参与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开展食堂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第六条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考核。
各市、县(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学校食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 任
第七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在各类学校(含托幼机构)的学生会成员、学生党(团)员、学生干部、学生家长、学校非食堂管理教职员工中产生,以在校学生、学生家长为主体。
第八条 聘请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应根据食堂的经营规模和范围进行。
第九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关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热心公益事业,热爱群众监督工作;
(二)具备一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础知识,具有发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及问题的能力,具有一定的沟通协调和表达能力;
(三)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
(四)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能够按时完成交办的监督巡视任务;热心群众性工作、确有一定沟通和组织能力的,年龄可放宽到16周岁。
第十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的聘任,应由本人自愿报名,经学校考察同意,报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统一颁发《校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员的聘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自动解聘,经本人申请也可续聘或提前解聘。聘任期满,或聘期内不再从事食堂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的,由各学校收回证件,交餐饮服务监管部门统一处理。